2005年8月2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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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纠纷引发的震荡
法理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离婚后探望权纠纷上诉案。由于被告擅自变动女儿的居住处所,造成原告探望困难,于是引发了这场打完一审又打二审,颇为特殊的探望权纠纷案。
    
  左菊英和罗健伟都是绵阳市安县某局公务员,他们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乐。因为种种原因,2004年6月28日,左菊英和罗健伟协议离婚。
  两人在离婚时协议约定,罗乐由罗健伟抚养,左菊英每月付给抚养费350元,左菊英可以每周探望女儿一次。领取离婚证书的当天,左菊英给了罗健伟4200元,作为一年的抚养费。
  母亲见不到孩子
  领取离婚证书的第四天,罗健伟告诉左菊英说,他要把女儿带回辽宁省瓦房店市看望自己的父母,20天后就把罗乐带回。
  让左菊英没有想到的是,罗健伟在返回时没有把女儿带回来,而把女儿寄养在了辽宁省父母家里。女儿远在数千里之外,左菊英要按协议探望女儿无疑成了泡影。
  思女心切的左菊英在多次要求探望女儿未果的情况下,将罗健伟告上了安县人民法院民庭,要求法院判决罗健伟履行他们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协助她行使自己每周探望女儿一次的探望权。
  一审母亲胜诉
  安县人民法院民庭认为,原、被告同住在一个城市,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把女儿寄养在遥远的辽宁省父母家中,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探望女儿困难,违背了双方就子女探望签定的协议。被告应当立即将女儿罗乐带回原来的居所,由原告行使其每周探望一次的权利。
  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无效后,作出了对原告左菊英的诉讼要求给予支持的判决,并同时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后的每个周末上午9点,由原告到被告的住处把罗乐带走,并可与罗乐单独处到下午5时,由原告把罗乐送回被告的住处。
  判决还写明,在原告探望女儿期间,被告必须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方便。如果双方的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详细载明新住处的位置。如果不在同一个城市,被告应当在每个暑假将女儿送到原告手里,由原告行使单独与女儿相处40天的权利。原告的探望时间满以后,负责将女儿送回被告处,双方往来费用自理。
  二审维持原判
  安县人民法院民庭的判决宣判后,正在设法调往辽宁工作的罗健伟不服,立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中院改判由左菊英每年暑假到上诉人变动后的住处来带走其女罗乐,40天的探望期后,再由左菊英送回上诉人的住处。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后,由于上诉人罗健伟将婚生女罗乐送回辽宁老家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探望不便,同时违背了协议的精神,故上诉人除协助被上诉人左菊英行使探望权外,理应承担被上诉人探望女儿的部分旅差费。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庭的判决合法,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判决。
  亲情不可阻隔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对离婚夫妻对孩子的探望权作了明确规定,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享有探望的权利。这一规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亲情的交流和维系,让孩子在亲情的抚慰中成长。可有一些父母离婚后很少想到这些,而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或者出于报复对方的心理,阻止对方探望子女,因而纠纷不断。
  据有关部门统计,近一两年由于离婚引发的探望权纠纷日渐增多,法院在处理这些纠纷时也颇为棘手,法院民庭正面临“亲情难题”。
  其实,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不应该因为夫妻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解除,子女不论是由父亲抚养还是母亲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都有权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和成长情况,有权维系和培养与子女亲近的亲情关系。作为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的男女双方,都应该从孩子身心健康这个角度考虑,哪怕双方恩怨再大,也不应该剥夺孩子享受亲情的权利。